上海市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指定处置企业行规公约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国家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经济秩序,规范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收购处置活动,防范违法犯罪行为,依据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行规公约。
第二条 本市指定的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收购、处置企业(以下简称“指定处置企业”)必须遵守本行规公约。
第三条 本行规公约所称的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是指因损坏或在用报废,以及生产制造中或库存中报废而产生的金属类市政公共设施废旧物资及相关物资。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种类按有关部门制定的《市政公用行业常用金属设施目录》确认。
本行规公约所称指定处置企业,是指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指定、接受委托对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进行收购处置的企业。被指定的企业须获得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
第四条 按照特殊行业性质和“业必归会”的惯例,指定处置企业应是行业协会会员,接受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行业自律管理,并应持有获认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资质的《资格证书》。
第五条 指定处置企业在获认资质后的存续状态下,必须保有下列基本资质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万人民币;
(三)注册地与经营场所相一致,另设经营场所须经工商登记核准;
(四)经营场所不在禁设区域内,其占地面积符合行业规定标准;
(五)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有房地使用权;
(六)法定代表人为本市居民或持有本市居住证,在本市有固定住所,5年内未有不良记录;
(七)企业章程、治安管理制度和各项管理规章制度执行正常;
(八)环评审核批准后的环保管理状况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九)接受行业协会指导及自律状况符合行业规制要求。
第六条 指定处置企业应承诺:自觉参加行业协会组织的各种检查活动,并对包括核查在内的行规执查给予积极配合,主动协助检查、执查人员,如实做好检查、执查记录。
作为被查方,应履行责任和义务,在检查或执查记录上签字,确认被查记录有效。
第七条 获认资质的指定处置企业由行业协会统一颁发载明指定处置企业资质的《资格证书》和相应的资质标示牌,由行业协会在业内并向社会发布资质认定公告。
第八条 发生违规违约或违法行为的,由行业协会视其情节提出行业处罚意见,并报相关部门作出处罚。
因受处罚而被指认为不再保有必备资格的,由行业协会撤销其原获认资质,收回其《资格证书》,撤除资质标示牌,从指定处置企业中除名,在业内并向社会发布资质撤销公告。
第九条 向市政公用废旧物资处置委托(出让)单位包括市政建设、维护单位回收处置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应当事先签订《上海市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处置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条 应当为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处置委托(出让)单位提供上门收购、统一回收处置的规范服务。
第十一条 按行业协会统一要求建立收购台帐,并按规定栏目作如实登记。收购台帐的保存期不少于二年(公安部门另有要求的从其要求),应指定专人负责妥为保存。
第十二条 回收处置的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不得与其他废旧金属混杂堆放和储存。
除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以外,指定处置企业不得收购国家公安部门规定的其它各种禁收物品;限收物品的收购应经过行业协会确认,并获得相关主管单位的准许和培训。
第十三条 在向合乎规定要求的使用方售出上述回收处置物资时,应当按规定在售出凭证上标明售出物资的种类(名称)和数量,货款结算收付方式应执行财税部门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运输或委托运输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必须申办签证的,应按照行业协会的有关规定正常办理。
第十五条 按照主管部门有关要求和行规行约规定,及时与行业协会签订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责任书,践约承诺应履行的责任与义务。
第十六条 指定处置企业应在参加行业治安管理保证金制度建设活动中起行业表率作用,按指定帐户及时足额提交保证金。
第十七条 获认经营资质的指定处置企业有变更企业名称、住所、注册资本(金)、经营范围、企业类型或所有制性质等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之日起 30 日内向行业协会提出申请,按照行业协会规定程序及时办理经营资质变更。
第十八条 由行业协会统一中介、引荐的回收处置业务项目,在与行业协会签订项目议定书后,按指定程序向项目对方签定业务合同,以合同正本向行业协会规范备案;根据上述项目议定书规定条款,应向行业协会支付中介、引荐项目管理、服务费的,应主动付讫相关费用款项。
不按规定办理备案或支付费项的,行业协会有权决定上述中介、引荐项目中止执行。
第十九条 指定处置企业向行业协会提交的各种数据包括相关文件、资料等,必须是真实、有效的,凡是复印件必须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
当有违反本条规定的情形发生时,行业协会秘书处有权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条 指定处置企业保证不发生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卖其《资格证书》和其它有关资质资格凭证的违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约的指定处置企业,由行业协会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劝告、警告、停权和撤销资质等处理,在业内并向社会予以公告,同时抄报市公安、工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指定处置企业有违法经营行为,行业协会除对其进行行业公裁外,将抄告政府有关部门,建议对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直至由司法部门对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政策法规对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处置事项另有规定的,按照政策法规执行。
政策法规如对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指定处置事项进行调整,本行规公约同时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四条 本行规公约由行业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行规公约自2009年发布之日起正式施行。
第二条 本市指定的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收购、处置企业(以下简称“指定处置企业”)必须遵守本行规公约。
第三条 本行规公约所称的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是指因损坏或在用报废,以及生产制造中或库存中报废而产生的金属类市政公共设施废旧物资及相关物资。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种类按有关部门制定的《市政公用行业常用金属设施目录》确认。
本行规公约所称指定处置企业,是指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指定、接受委托对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进行收购处置的企业。被指定的企业须获得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
第四条 按照特殊行业性质和“业必归会”的惯例,指定处置企业应是行业协会会员,接受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行业自律管理,并应持有获认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资质的《资格证书》。
第五条 指定处置企业在获认资质后的存续状态下,必须保有下列基本资质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万人民币;
(三)注册地与经营场所相一致,另设经营场所须经工商登记核准;
(四)经营场所不在禁设区域内,其占地面积符合行业规定标准;
(五)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有房地使用权;
(六)法定代表人为本市居民或持有本市居住证,在本市有固定住所,5年内未有不良记录;
(七)企业章程、治安管理制度和各项管理规章制度执行正常;
(八)环评审核批准后的环保管理状况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九)接受行业协会指导及自律状况符合行业规制要求。
第六条 指定处置企业应承诺:自觉参加行业协会组织的各种检查活动,并对包括核查在内的行规执查给予积极配合,主动协助检查、执查人员,如实做好检查、执查记录。
作为被查方,应履行责任和义务,在检查或执查记录上签字,确认被查记录有效。
第七条 获认资质的指定处置企业由行业协会统一颁发载明指定处置企业资质的《资格证书》和相应的资质标示牌,由行业协会在业内并向社会发布资质认定公告。
第八条 发生违规违约或违法行为的,由行业协会视其情节提出行业处罚意见,并报相关部门作出处罚。
因受处罚而被指认为不再保有必备资格的,由行业协会撤销其原获认资质,收回其《资格证书》,撤除资质标示牌,从指定处置企业中除名,在业内并向社会发布资质撤销公告。
第九条 向市政公用废旧物资处置委托(出让)单位包括市政建设、维护单位回收处置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应当事先签订《上海市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处置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条 应当为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处置委托(出让)单位提供上门收购、统一回收处置的规范服务。
第十一条 按行业协会统一要求建立收购台帐,并按规定栏目作如实登记。收购台帐的保存期不少于二年(公安部门另有要求的从其要求),应指定专人负责妥为保存。
第十二条 回收处置的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不得与其他废旧金属混杂堆放和储存。
除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以外,指定处置企业不得收购国家公安部门规定的其它各种禁收物品;限收物品的收购应经过行业协会确认,并获得相关主管单位的准许和培训。
第十三条 在向合乎规定要求的使用方售出上述回收处置物资时,应当按规定在售出凭证上标明售出物资的种类(名称)和数量,货款结算收付方式应执行财税部门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运输或委托运输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必须申办签证的,应按照行业协会的有关规定正常办理。
第十五条 按照主管部门有关要求和行规行约规定,及时与行业协会签订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责任书,践约承诺应履行的责任与义务。
第十六条 指定处置企业应在参加行业治安管理保证金制度建设活动中起行业表率作用,按指定帐户及时足额提交保证金。
第十七条 获认经营资质的指定处置企业有变更企业名称、住所、注册资本(金)、经营范围、企业类型或所有制性质等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之日起 30 日内向行业协会提出申请,按照行业协会规定程序及时办理经营资质变更。
第十八条 由行业协会统一中介、引荐的回收处置业务项目,在与行业协会签订项目议定书后,按指定程序向项目对方签定业务合同,以合同正本向行业协会规范备案;根据上述项目议定书规定条款,应向行业协会支付中介、引荐项目管理、服务费的,应主动付讫相关费用款项。
不按规定办理备案或支付费项的,行业协会有权决定上述中介、引荐项目中止执行。
第十九条 指定处置企业向行业协会提交的各种数据包括相关文件、资料等,必须是真实、有效的,凡是复印件必须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
当有违反本条规定的情形发生时,行业协会秘书处有权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条 指定处置企业保证不发生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卖其《资格证书》和其它有关资质资格凭证的违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约的指定处置企业,由行业协会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劝告、警告、停权和撤销资质等处理,在业内并向社会予以公告,同时抄报市公安、工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指定处置企业有违法经营行为,行业协会除对其进行行业公裁外,将抄告政府有关部门,建议对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直至由司法部门对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政策法规对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处置事项另有规定的,按照政策法规执行。
政策法规如对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指定处置事项进行调整,本行规公约同时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四条 本行规公约由行业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行规公约自2009年发布之日起正式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