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报废汽车回收管理若干规定(修改稿)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落实《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第307号令),确保报废汽车整车及其“五大总成”不流入社会,杜绝报废汽车上路和拼装汽车,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报废汽车(包括摩托车、农用运输车,下同),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五大总成”指汽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等5个部件总成。

    第一章  汽车报废回收

    第四条  汽车达到规定的报废标准,应及时报废回收。其程序是 :

    一、报废汽车所有人向取得省经贸委资格认定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下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交售报废汽车,经办人(汽车所有人或委托代理人)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经办人身份证,填写《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向经办人出具接受材料清单,加盖公章。

    二、报废汽车回收企业通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登记系统对交售的报废汽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发动机号等进行核对验收,确认无误后,向经办人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办理收购手续。

    三、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对验收合格的报废汽车,按规定登记造册(附件1),并对整车附号牌以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收购站或拆解场为背景进行拍照(照片应能够反映车辆的基本特征),照片注明验收人、验收日期后,与《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第一联一道存档,存档材料同时(扫描)存入福建省报废汽车信息系统。完成以上手续后,报废汽车正式移入报废汽车收购站或拆解场。

    报废汽车从报废汽车收购站移入报废汽车拆解场,报废汽车拆解场应履行上述同样接收手续;报废汽车移出报废汽车收购站,报废汽车收购站应填写《福建省报废汽车移出报废汽车收购站登记表》。

    第五条  因交通事故等原因无法在登记地交售报废汽车的,报废汽车所有人可以向事故发生地有资格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交售报废汽车,交售报废汽车时,应向事故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经办人身份证;事故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核对验收,确认无误后退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经办人身份证,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办理收购手续。

    报废汽车所有人(代理人)持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和经办人身份证向报废汽车回收地公安车辆管理所申请出具机动车异地解体证明。

    第六条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被扣留达到报废标准的汽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30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的机动车的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规定将该汽车送交当地有资格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收购,所得款上缴国库。

    其他任何执法机关收缴、没收的不允许上路应予报废的汽车,均应依法送交当地有资格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收购,不得以任何形式流入社会。

    第七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必须对本规定第六条所述公安机关和其他执法机关送交的报废汽车登记造册(附件3),由送交该报废汽车的公安机关或其他执法机关经办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后,存入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报废汽车回收档案。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完成前款规定后,执行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

    第八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得因企业经济效益等原因拒收依法应予回收的报废汽车。

    第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得收购非法和来历不明的车辆。

    第十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发现所收车辆的车牌号、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车身颜色等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登记系统提供的信息不符,或者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被盗抢等违法嫌疑的,应严加看守,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依法处置。

    第二章  报废汽车拆解

    第十一条  报废汽车必须在省经贸委批准设立的报废汽车定点拆解场内拆解。

    特殊情况下报废汽车可以在经省经贸委批准设立的报废汽车临时拆解场内拆解。

    第十二条  报废汽车定点拆解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开展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务。严禁定点拆解场接受任何单位和个人挂靠开展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活动等扩大报废汽车回收经营资格的行为。

    第十三条   因交通事故等原因异地报废的汽车,可由事故发生地按规定回收该车辆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施拆解。

    第十四条   拆解报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发动机缸体侧面冷却水道附近敲出一个面积不小于100平方厘米、贯通水道的深洞;发动机缸盖从中部沿横向切断成2截。

    二、方向机壳体砸裂,裂口长度应不小于10厘米;转向轴管从中部横向切成2段。

    三、变速器壳纵向侧面或底部敲裂,裂口面积应不小于15平方厘米,且从外到内贯通。

    四、前后桥左右两端靠近钢板弹簧支座位置横向切断,前桥和后桥分别切成3段。

    五、车架纵梁两侧前后钢板弹簧支架附近切断纵梁,横向把纵梁切成3段;对于承载式车身,应当从车身的横向沿驾驶室前车门后支柱前缘位置切断车身,车身横向切成2段。

    六、客车车身从中部横向切割成两段。

    第十五条   拆解报废摩托车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发动机主缸体打洞穿孔,孔的直径不小于5厘米。

    二、车架从前、后轮中央切割成二段。

    第十六条   拆解各工种必须严格按照该工种操作规程实施作业,注意安全,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   拆解完成后要按规定及时登记造册,并对拆解后的报废汽车及“五大总成”分别进行拍照,照片应能完整体现报废汽车及“五大总成”被拆解后的情形,发动机号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应清晰可辨,并注明拆解负责人姓名、拆解日期。登记表和照片应存入档案和(扫描存入)福建省报废汽车信息系统,保存期不少于5年。

    第十八条   报废的大型客车、中型以上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现场监督下拆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现场拆解申请之日起,3日内到场监督拆解,并按照规定拍摄车辆解体后的照片。

    因交通事故等原因在异地拆解的,由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监督拆解。

    必要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对大型客车、中型以上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以外的报废汽车拆解实施现场监督。

    所有完成拆解的报废汽车均应登记造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到现场监督拆解的具体监督人应对监督拆解情况予以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五大总成”解体后应严格按规定送钢铁企业作冶炼原料。

    第三章  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管理

    第二十条    《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由省经贸委按照国家报废汽车回收主管部门规定的样式监印并向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发放。

    第二十一条    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凭本单位介绍信和经领人身份证向省经贸委领取《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填写《〈报废汽车回收证明〉领取登记表》。

    第二十二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凭本企业介绍信和本企业经领人身份证向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领取《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填写《〈报废汽车回收证明〉领取登记表》。

    第二十三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必须有专人负责《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保管和发放。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业务人员领用《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必须履行登记手续,经企业主管领导同意并签字后发给。

    第二十五条    因破损、书写错误等原因作废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应保存完好,并随其他正常使用留底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第一联按使用月份依编号顺序装订成册,并在每册封面注明作废《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编号,存入报废汽车回收档案。

    第二十六条    《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不得转让和买卖,违者按《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严肃查处。

    第二十七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每月定期对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保管与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出现问题应及时查清,发现有伪造、变造、遗失、出卖《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嫌疑的,应立即报告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和当地公安机关。

    设区市、县(市、区)经贸委(贸发局)对当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管理和使用《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情况每年均应进行检查。省经贸委督促各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对《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进行监管,根据需要对企业管理、使用《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情况进行抽查。

    第四章  报废汽车车籍和养路费注销

    第二十八条   报废汽车所有者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机动车号牌、汽车所有者身份证(或单位介绍信与办理人身份证)和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出具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到公安部门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车籍注销手续;委托代办的还要提交汽车所有人签字盖章的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

    因事故等原因在异地回收拆解的报废汽车,报废汽车所有人(委托代理人)持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经办人身份证、《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及异地回收解体证明到车籍所在地公安车辆管理所办理车籍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不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现场监督拆解的报废的非营运车辆,公安车辆管理所在收到齐全的报废回收手续之日起,1日内办理车籍注销登记。

    对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现场监督拆解的报废的大型客车、中型以上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齐全的报废回收手续后5日内完成车籍注销。

    第三十条   对报废的汽车公路稽征部门凭报废汽车所有人身份证和经办人身份证(单位车辆凭单位介绍信和经办人身份证)、《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办理养路费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公安部门、交通部门、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当通过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网的报废机动车信息查询平台,互通报废汽车信息,共同打击报废汽车不按规定回收、注销车籍和养路费、偷漏税、费等各种违法行为。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在回收报废汽车时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汽车登记信息查询系统核对报废汽车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报废汽车车籍注销登记时,应当核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信息;公路稽征部门在办理报废汽车养路费注销时,应当核查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信息。未经与上述系统核对或者核对结果不符的,不得办理报废汽车回收手续、车籍注销登记手续和养路费注销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和各级经贸(贸发)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和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交通稽征部门依据自身职能,配合经贸、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对报废汽车回收的监管。

    各级经贸(贸发)、公安、工商、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自身队伍建设,增强依法行使职能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杜绝报废汽车回收管理中不履行职责、以权谋私的行为和管理漏洞,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向报废汽车所有人和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收取国家和省有权部门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有关职能部门和个人在报废汽车回收管理中不履行职责、违规向报废汽车所有人、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收取各种名目费用的行为向当地纪检监察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举报。各有关部门对举报情况要加强沟通,及时严肃查处。

    第三十三条   各级经贸部门应对本辖区报废汽车回收管理情况加强调查研究,有关情况及时向同级公安、工商、交通等部门通报。必要时牵头上述部门召开联席会议。

    第三十四条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非法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活动和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违法违规经营,要依法严肃查处;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查处应及时告知省经贸委和同级经贸(贸发)部门,并说明企业违法违规的事实、时间、地点、查处结果等,以便经贸(贸发)部门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活动情况的掌握和监督管理,及时由省经贸委撤销不再具备条件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经营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务的资格。

    第三十五条    各地公安部门要加强对农村、矿山、工地等交通管制薄弱地区的巡查,对非法流失在这些地区的报废汽车要严肃查处,依法将这些车辆移交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回收拆解;对发现的过户不入籍的车辆,要依法从重查处。

    第三十六条    建立各级经贸、公安、交通、工商部门联网的福建省报废汽车信息系统和相应的制度,为我省有关部门监督我省汽车报废、回收、拆解以及企业加强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管理建立管理信息平台。该系统由省经贸委牵头,省公安厅、交通厅、工商局配合,共同完成。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